【瞎琢磨】「不安」到底如何「抗辩」
上次民案课上碰到一个案子,讲乙水泥厂给甲建筑商供货,混凝土厂的水泥被二五仔丙换成同样质量但更便宜的货倒差价,但混合出来的混凝土一直都有通过甲的质量检验,并浇筑了一大部分在工程上(已经附合了),后来东窗事发,甲发现货被换了,这时候就面临一个问题:甲能不能中止受领,检验之前的工程质量之后再继续施工?
案子中的甲没有中断工程,而是暂时换了另外一家供货商提供混凝土,但是在甲和乙的合同里明确写道:
甲公司工程所需混凝土全部由乙公司负责提供,乙公司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甲公司每日订单(提前一天通知)确定的数量,提供符合特定强度标准的混凝土。
所以如果把“全部由乙公司提供”理解为一个拘束甲的条款,那么至少在原合同框架下,甲找其他供货商是违约的,首先解释一下违约的构造是什么:

两种解释可能比较难断出哪个更好,按照第一种解释,甲违反的应当是一个次给付义务,现实中这种小规模垄断供货的协议是常见且不构成垄断的,效力没有问题,不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按照跳票的部分进行赔偿也是合理的。这时候甲如果要抗辩,就要提出:【自己违反专属义务】是正当的;在解释二下,要证明自己【拒绝受领导致给付不能】是正当的,那么,如何论证此种正当性呢?
我们一开始寻找的方案是解除,但本案中一个关键案情是,二五仔丁虽然偷换了水泥,但换的是同型号同质量的水泥,相当于某种平替,仅仅是因为没有品牌溢价所以便宜一些,且经过甲2个月的检验,确实没什么问题,这就导致,乙在实质上没有违约行为,因此563的法定解除权用不了,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用了意义也不大(因为这种解除依然要赔偿相应损失);在解释二下,可以说这中间的给付不能导致了部分的解除权,但还是要论证【给付不能不可归责于甲】,因此,最后的最后,问题都会到了一点上,甲到底是否有权拒绝受领/另寻他家?
用解除权是没法绕过这个实质的判断的,所以必须为甲寻找一个正当性,这个正当性用生活上的语言表达是很明朗的:
我不知道你到底有没有违约,但你很可能违约,且我无法承受这样的后果。
绝大部分情况下,仅仅怀疑违约是不够的,比如我怀疑你的物有瑕疵,我并不能拒绝受领,只能收下之后慢慢检验,但有些情况下,【收下给付】本身可能就很危险,比如:
- 有足够的证据显示一批燃料的保存不符合安全规范,哪怕事后发现是搞错了,也不能在事前让买受人收下;
- (在课上举了一个比较重口的案子)发生了凶杀案,警察查明某餐厅后厨可能曾用于分尸,这时候食客能不能拒绝受领——哪怕事后查明分了尸已经处理干净,或者压根没用于分尸,食客的担忧也是值得保护的;
- 还有就是类似本案这种,混凝土一旦浇筑上去,恢复原状需要花极大成本,且涉及公共安全的受领。
我们会发现,情感上的判断之所以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与普通的货物受领有所不同,关键在于这些情况下,受领本身就构成了对债权人的负担,因此债权人拒绝受领是正当的。
而拒绝受领并非是来源于对方明确的违约,而仅仅是一种有证据支持的“担心”,哪怕在事后发现无问题后,对方有权要求债权人恢复受领,在查明事实的这个阶段内,拒绝受领也应当认为是正当的。这种说理到底要通过那种法律制度来实现呢?
会上提出了不安抗辩权类推,而到了课上,小朋友一致认为,此种利益状况与不安抗辩权最为类似。
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通常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后履行一方无法履行时,虽然对方尚无任何违约行为,也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先履行方也无法通过同时履行抗辩权保护自己的时候,额外提供一种制度保护,确保先履行方可以避免让自己明知有风险的情况下还将自己的给付给出去,落得一场空。
但真实的交易中,能够引起“不安”的,仅仅只有【对方不履行】这一种吗?我们可以发挥想象力,想出很多【合理的不安】。
想象中的案例还有很多,综合之前的列举,目前而言,可能导致合理不安的情形,我想出了这样几种:
- 典型的,对方可能之后无法履行后续义务;
- 受领给付物本身就会【可能】导致受领一方即刻的、难以挽回的损失;
- 由于对方的原因,自己的继续给付【可能】会给自己带来即刻的、难以挽回的损失;
……
价值判断上,这些都应该被纳入不安抗辩权的保护范围,但法条中的不安抗辩局限在了对后履行义务的担忧中,可能难免有一些单一。
目前的一个想法是:
- 认定漏洞,扩张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对于具体情形而言,第527条第一款第三项“丧失商业信誉”可能可以笼统地归纳上述情况,但“先履行”是一个比较难以跳过的文义障碍,“先履行”真正的意义在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补充,所以上述义务虽然不能说是先履行义务(受领义务,对待给付没有违反时的给付义务),却的确无法被同时履行抗辩权所保护,所以真正的范围应当是【无法通过同时履行抗辩权阻却的义务】。不得不说,这一条还是存在一些解释难度的。
- 更难的是第528条的【恢复履行能力】如何解释,我们很难想象上述这些非典型情况在何种情况下才算是【恢复履行能力】,只能说通过查明事实,原本担忧的加害被证明是不存在的,因此恢复了原本的状态,但很难涵摄“履行能力”这个框框里。
感觉论证存在一定难度,但或许走得通,待我补充了文献之后再展开谈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