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签订股权让与担保的实际股东能否诉讼要求将股权登记回自己名下?
【导读】
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后,实际股东能否通过诉讼确定其股权资格,并要求将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案情简介】
甲公司由乙公司和丙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乙公司出资认缴额人民币510万元,占股比51%。丙出资认缴额人民币490万元,占股比49%。
2014年12月2日,丙与丁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丙将其持有的甲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丁,转让价为490万元。同日,乙公司与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公司将其持有的甲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戊,转让价为51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甲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丙、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丙对甲公司享有49%的股权,判令丁向丙返还甲公司49%的股权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2、请求确认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51%的股权,判令戊向乙公司返还甲公司51%股权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3、案件诉讼费由丁、戊、己负担。
丙、乙公司提供了一组借条复印件,主张以上款项均系丙向己的借款。
【争议焦点】
丙、乙公司关于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
【法院认为】
丙、乙公司主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让与担保合同。丁、戊、己承认与丙、乙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主张,以公司股权提供担保的,只有一种法定形式,即股权质押,本案没有合同,也没有登记,不能认为设立了担保。本院认为,让与担保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新型担保,不同于股权质押,其是否具有物权效力,需要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来判定,但这并不影响当事人合意的效力。因此,丁、戊、己认为本案不符合股权担保法定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关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本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设立,其权利义务内容依据当事人意思而确定。虽然丁、戊只是名义股东,但丙、乙公司与丁、戊、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登记股权至丁、戊名下,从而设定让与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从当事人沟通情况看,双方已约定将案涉债务清偿完毕,才能将股权登记变更回丙、乙公司名下。而丙、乙公司并未清偿完毕案涉债务,将股权变更回丙、乙公司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如此时将股权变更回丙、乙公司名下,则会导致丁、戊、己的债权失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
因此,本院对丙、乙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确认丙享有甲公司49%的股权,乙公司享有甲公司51%的股权;二、驳回丙、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总结】
实际股东只有在清偿完毕债务后,才能要求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

© 本文版权归 豆友248092612 所有,任何形式转载请联系作者。
© 了解版权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