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8 劳动合同变更能否以默认的形式推定?
【导读】
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未明确提出异议的,是否能认为劳动者以默认的方式同意了变更?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1日,甲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未约定工资标准。乙公司按每月税前工资11667元标准向甲发放2017年度工资,按每月税前工资10000元标准向甲发放2018年度工资至2018年9月。
2018年9月28日,乙公司向甲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
甲提起仲裁申请,裁决驳回甲的请求。甲对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欠发工资102667元。
【争议焦点】
甲的工资标准。
【法院认为】
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标准未作明确约定,乙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甲的工资标准。乙公司主张甲的工资标准为年薪14万元,但提交的人员登记表、通知等材料均没有甲的签字确认,法院难以采信。法院认定甲所持《岗位责任书》载明其年薪标准为20万元的主张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劳动合同变更必须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协商一致,协商一致不能以默示方式推定,即使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
至于乙公司主张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认真核对,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劳动报酬5日内向甲方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视为乙方对该项数额的认可,双方对该事项不存在任何争议”条款,只能适用于在双方就工资标准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就工资的具体发放金额发生争议之后的处理,不能理解为甲同意以事后提异议的方式放弃事先协商一致的权利,否则该条款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如果简单地将乙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行为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则无法区分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与双方以默示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
【法院判决】
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甲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差额102667元。
【总结】
劳动合同变更必须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协商一致,协商一致不能以默示方式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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