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译债系列之3:(谢尔)努力、能力与个人应得(修订版)
努力、能力与个人应得(修订版)
乔治·谢尔 著
葛四友 译
George Sher, “Effort, Ability, and Personal Desert”,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Vol.8, No.4, (Summer, 1979), 361-376
(原译文载于《运气均等主义:赞成与反对》(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
最近社会理论中有个常见论证,因为没人应得天生才能或做出努力的能力,所以没人可以说应得因其才能或能力而得以可能的任何利益。这个论证的前提也许最清楚地陈述于《正义论》下述著名段落中:
我们深思熟虑判断的据点是,看来正如没人应得他在社会中的初始起点,同样也没人应得其在天赋分配中的地位。断言个人应得使他能够培养其努力能力的那种卓越个性同样是成问题的;因为他的个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幸运的家庭和环境,对此他不能声称任何功劳。应得观念看来并不适用于这些情形。[1]
如果这些论点是正确的,如果罗尔斯从它们正确地推出这样的结论,没人应得“他利用[其自然禀赋]所能获得的更大利益”[2],那么在决定分配益品的何种体系正义时,个人应得根本不能起任何作用。这个联系至多能反过来起作用:因为其他理由而正义的社会体系本身可能决定(逻辑上次要的)某种意义,人们在那个意义上应得某些事物。但是,如罗尔斯坚持的,个人应得压根就不是根本的道德事实。[3]
我在本文中想用论证反对这种证明方式:人们永远不会出于先于或独立于社会约定的理由而应得任何东西。我试图分三阶段驳斥反应得的论证。在第一阶段(第I节与第II节),我试图尽可能同情地诠释罗尔斯有影响的论证表述。在第二阶段(第III和IV节),我将力主,即使该论证是同情地诠释的,它的规范前提也不能支持这个结论:人们极少或永远不应得任何东西。在第三阶段(第V节),我将对关键的规范前提本身获得的支持提出一些问题。由于本文的要旨主要是防守性的,我并不会对个人应得的任何正面理论提供详细辩护,甚至不打算决定这种应得是否主要地附着于努力或是成就。我的目的只是反对罗尔斯式的攻击,,确保个人应得的道德蕴含,由此间接质疑对个人应得不敏感的正义理论。
I
我们开始对罗尔斯反个人应得论证做任何评价前,必须要更清楚这个论证说了什么。我们已经看到,罗尔斯想从人们并不应得其个性或能力这个前提,转移到这个结论,人们并不应得那些“自然资质”使其可能的利益。但确切地说,罗尔斯为什么相信人们首先并不应得其个性与能力呢?
因为罗尔斯提及我们做出努力之能力的社会原因,因为我们其他才能与能力看起来明显也是被引起的,有人试图这样诠释,他是在主张,因为我们的自然资质是被引起的,所以是不应得的。然而,罗尔斯没在任何地方明确提出这个主张,无论如何它与这个相关主张是同样有争议的,即行为者如果行动是被引起的,对之就不能负有责任。因为这些理由,我这里不把它归之于罗尔斯。相反,我将认为他持有更合情理的观点,我们的自然资质之所以不应得,是因为它们是由与我们的所作所为无关的事件产生的。个人可能实际上采取了措施发展他的才能,增强做出努力的能力;但是采取这种措施的能力本身必定取决于早前补充的才能和做出努力的能力,它们不是任何这种行动的结果。因为这一点,他可能被认为对这些早前的才能或能力实际上不能“声称功劳”。
如果行为者占有的能力不是其行动的结果,我把这些能力称为行为者的基本能力。当以基本能力来表述时,完整的反应得论证看起来是类似这样的东西:
(1) 每个人M都有某个基本能力集,Sm,包括做出努力的能力,这个并不能作为他过往行动之结果而属于他。
(2) 如果X并不是因为M过往行动之结果而属于M,那么M并不应得X。
因此,
(3) M并不应得Sm。
不仅如此,
(4) M做的每个行动,直接或间接地是由Sm的某个子集使其可能的。
(5) 如果M并不应得X,且X使得Y可能,那么M并不应得Y。
因此,
(6) M并不应得做其行动,也不应得去享受因这些行动才得以可能的任何利益。
我并不知道罗尔斯是否会认同论证的这个版本。然而,无论他是否认同,这个版本初看是最可能产生其结论的版本,无论如何,它本身就有权值得考虑。因为这些理由,接下来我将自己的讨论限于它。这个论证或其进一步的精细化是健全的吗?
II
尽管上述勾画的论证,其中的每一步看起来都有某种直观吸引力,但是论证肯定不能按照现在的情况接受。因为至少前提5就过强。如果应得我们行动的利益确实要求我们应得使行动可能的任何因素,那么所有应得立即就会被取消,因为有这样的事实:没有任何人做了任何事情,从而应得活下来或生活在可维持生命的环境中[4]。如果情形是这样,那么罗尔斯坚持人们并不应得其自然资质会是相当肤浅的。并且,正如柴特奇克指出的,任何接受(5)和“所有应得是鉴于这种或那种根据这一陈词滥调”,直接就被导向恶性递归:“为了应得Z,M必须应得Z的根据Y,为了应得Y,M必须应得Y的根据X,等等。”[5]这个递归再次表明,(5)会排除个人应得的可能性,其理由完全独立于这个(可疑的)事实:我们并不应得自然才能或能力。
依照柴特奇克的观点,(5)会排除所有个人应得的可能性,这一事实与许多人“有前理论的确定性,至少有些人应得某些东西”如此相矛盾,以致它本身是(5)的归谬论证。然而在我看来,这种特殊方式打发掉(5)进行得太匆忙。如果柴特奇克正确地诠释罗尔斯的意图,是产生“完全一般性的论证,断定没有任何应得理论能够为真,出于没有任何人应得任何东西这个简单理由。”[6]那么除非乞题,否则我们就不能诉诸我们的直观确信,即人们确实应得某些东西来反对罗尔斯。然而,我们反过来能要求的是,罗尔斯关于个人应得的前提也不能乞题。罗尔斯的前提尽管必须足够强而产生所欲的结论,但还必须是足够无争议的,甚至对初始同情个人应得的人来说也是可接受的。如我们表述的,前提(5)没有满足这个要求。有任何其他前提能够做得更好吗?
或许有一个。(5)的基本问题是它胡乱允许,对能拥有Y的所有必要条件,只要有不应得的就可以取消M对Y的应得。直观地看这是过分的,因为不仅仅是M,而且每个他人都满足许多这样的条件。益品的所有要求者都必须满足这样的条件,如活着以及活在可维持生命的环境下;这些条件尽管不是Y应得的,但并没有给予Y相对于任何他人以任何不公平的优势。鉴于此,修正(5)的明显方式是这样构想它,不要求M应得对他能拥有Y的所有必要条件,相反只要求他应得那些不为相竞争的要求者共享的那些必要条件。这个修正实际上把(5)的这种陈述,对M应得Y的必要条件本身,转变成这样的陈述,M要应得他人没有但对得到Y而言必要的那些条件。我们一致地把个人应得诠释为这类关系,(5)就会变成
(5a)如果当N没有X时,M并不应得X,且X使得M能够拥有Y而N没有Y,那么当N没有Y时,M也不应得Y。
我们从(5)转向(5a)可以避免两个指控:普遍满足拥有Y的必要条件会违背该前提,而该前提会导致恶性递归。然而,尽管有这种收获,转向(5a)本身不是没有代价的。因为一方面,由于(5a)的前件现在是以比较术语说的,为了与(5a)相啮合,反应得论证的早前前提也必须以这种方式做彻底改动。不仅如此,更严重的是,转向应得的比较观念也要求我们在个人基本能力的成分间做出新的区分。只要个人应得并不设想为比较性的,就完全允许谈及个人的基本能力库是应得的还是不应得的。然而,一旦我们转为应得的比较观念,我们必须超越这点。如果M有基本能力集a1,…ad, ae,和N有较小的能力集a1,…ad,那么只为M特有的能力ae将给他相对N的优势。因为这样的情形,论证之前的前提必须重新表述,挑出这些共享的基本能力,如a1,…ad。
当要求的两个变动完成后,反应得论证看来就是这个样子的。
(1a) 每个人M都有某个基本能力集,Sm,包括做出努力的能力,这个并不能作为他过往行动的结果而属于他。假定Sm,包括a1,…ad,ae,Sn仅仅包括a1,…ad。
(2a) 如果X并不是因为M过往行动的结果而属于M,那么当N没有X时,M并不应得X。
因此,
(3a) 当N没有ae时,M并不应得ae。
(4a) 设A是ae使得M而不是N可能的某个行动。
(5a) 如果当N没有X时,M并不应得X,且X使得M能够拥有Y,那么当N没有Y时,M并不应得Y。
因此,
(6a) 当N不能做A时,M并不应得做A,当N不能享受A的利益时,M并不应得享受A的利益。
可能有问题的是这个假设,能力是人们能够相对他人而应得的益品;因为能力与其他益品不一样,在人们之间是不可转移的。但我不是进一步追究这个问题,而是想提出完全不同类型的问题。假设这个论证版本对能力的处理是合理的,如果它对特定情形中的个人应得有蕴含,那么确切地蕴含什么?
III
我们证实罗尔斯的论证必须以比较术语重新表述,已经被迫从“没有任何人曾经应得任何东西”这个无条件结论做了相当的退让。在当前形式下,所有相关方都有等价的基本能力这一情形下,这个论证实际上为个人应得留下了空间。然而,如果一般来说,基本能力事实上是不平等分配的,那么这个退让实际上丝毫无损于罗尔斯的核心结论(个人应得根本不重要)。我们如果要挑战这个结论,就必须更仔细地考察这个主张:人们的基本能力会以重要的方式系统地不同。由于这个主张适用于做出努力之能力是最有争议的,我们开始就考虑论证的这个方面。我们基于何种确切的基础,可以说人们做出努力的能力是不同的呢?
人们做出努力的能力如何不同,罗尔斯尽管对此明显承诺环境解释,但是他并没有对人们能力确实不同的先前主张提供任何明确的辩护。因为这一点,我们对其理据的任何辩护都完全是推测性的。作为重构该理据的第一个企图,我们考察这个论证:人们做出努力的实际巨大差别,表明人们做出努力的能力不同。如果M对手边的每件事情都是努力去做,而N对于任何事情都是懒散的,那么这个论证也许变成这样,M必定有某些做出努力的能力,这是N没有的。N必定实际上有做出努力的能力,因为他确实做出了零星努力;但是无论N有什么样的能力,M必定也有,并且还有额外的能力。要不是如此,我们如何能够解释M额外的勤奋呢?
尽管这个论证可能有某种初始可行性,仔细考察则显出其弱点。我们如果打算从M额外的勤奋直接推出做出努力的卓越能力,那么这样做不得不基于这个更一般原则:没有人有能力做出比实际更多的努力。然而,这个原则一旦浮出水面,就简单地是错的。人们即使得到承认有做出努力的卓越能力,往往也不做出对完成目标必要的努力。许多目标尽管是可欲的,但并不值得为获得它们付出那些努力;其他目标尽管值得这个努力,但受到与之相冲突目标的阻碍。鉴于这点,我们明显有空间做出这个区分:做出努力之能力的占有和这个能力的运用;既然有这个区分,不设想M和N有做出努力的不同能力,也很容易理解M和N在努力上的差别。为了完成这点,我们只需要把他们努力的差别看成,他们运用相同努力能力的程度有所不同。
既然有这些考虑,我们很清楚,从人们的努力有所不同这一事实,不能直接推出这个结论:他们做出努力的能力不同。然而,用一个有点不同的方式辩护不同的能力理论仍然是可能的。尽管做出不同数量努力的人总是能够被看作是对做出努力的类似能力有不同的运用,但是当他们努力的差别是显著地、系统地、明显地不利于较不努力者时,这点显得是不大可行的。在这种情形中,N肯定没有好的理由来不运用做出努力的能力;这样看来最合理的是认为,他开始时就没有足够的那种能力。如果我们以这种方式辩护这种不平等的理论,我们实际上不是将其作为M和N努力差别的逻辑后果推出它,相反是通过对那个差别的最好解释推出它。
对不同能力论点的第二种辩护方式比第一种明显要复杂很多。然而,它并不是明显更成功。如果我们能够假定M和N总是同样关心长远利益,同样关心促进这些利益,这个不同能力论点实际上会比其竞争者的解释力大得多。然而当前语境下,这两个假设都不是合法的。任何接受平等能力论点的人,当然希望强调当N没有实施努力时,明显符合他的长期利益,或者暂时没有注意到那些利益,或者暂时不关注促进它们。当平等能力论点补充这些前提时,由此导致的对N缺乏努力的解释,如同其他解释是同样可行的。[7]
这些考虑表明,罗尔斯论点(人们做出努力的能力不同)的根据存在几个严重的问题。然而,这里还有进一步的困难。即使我们认可这个论点既有意义也有良好的根据,它与罗尔斯的其他前提的合取仍不包含:M并不应得其卓越努力带来的利益。按照(5a),仅仅当M和N能力上的差别使他们不可能做出相同数量的努力时,他们做出努力能力上的差别才排除M相对于N的应得。但并不是做出努力之能力的每个差别都有这种效果。很容易理解,M和N可以如何在做出努力能力上有差别,但N仍然能够采取措施匹配M的卓越努力。因为一方面,N能够对那些是他而不是M发现有吸引力的打扰,保持特殊的警惕性;另一方面,如果N预见避免这些诱惑时会有困难,他能够采取行动避免它们,或者增强拒绝它们的能力。当然,罗尔斯总是能够强调这些措施,如同N的努力本身一样,受到N做出努力之较少能力的阻止;但是当N的无能范围开始增加时,这些论点变得越来越难以坚持。无论N不能做什么,但他肯定还是能够做许多事情;由于对个人采取措施增强个人做出努力的能力没有理论上的限制,这种能力上的差别会使得,不可避免的努力差别在许多情形中看来最多也是极弱的。鉴于这点,甚至在做出努力能力上的真正差别,万一存在,看来也不大可能有罗尔斯归于它们的那种道德意义。[8]
IV
迄今我们已看到,仅当应得做比较理解时,罗尔斯的反应得论证才是可行的;在这种解释之下,应得仅仅受到基本能力不平等的威胁;人们做出努力的能力是否在相关方式上是不平等的,这是可疑的。因此,罗尔斯的论证明显不能拒斥这个论点,即有意识的努力可以确立个人应得。然而,人们明显在如物理力量和智能等能力上确实不同,这样看来对进一步的论点也没有确立可堪比较的辩护,即个人应得由其卓越贡献确立。因为这点,实际上倾向于把罗尔斯的论证看成是表明,个人应得是恰当地与努力而不是与成就相关。柴特奇克尽管处理罗尔斯论证的方法实质上不同于我的,但从它得到的是这个结论的有限制版本。然而,在我看来,真理在于别处。
为了明白为什么是这样,让我们再次考虑上节结尾提出的论证。它的论点是,即使人们做出努力的能力确实不同,那些差别也不会不可避免地导致实际付出的努力有差别。通过对做出努力的较少能力进行适当的补偿,N可以将自己置于可做出M相同数量努力的地位;如果N本来可以这样做,那么他做出努力的较少能力根本没有违反(5a)。但是对于初始能力的其他差别肯定也可说类似的话。即使M初始比N更强或更聪明,这个差别只包含M相对于N并不应得这样的东西:如果他们之间的差别使得N不可能获得如同M一样多。然而,力量、智力和其他天资的差别极少有这样显著,以致达到这种效果。这种差别的更普通效果是,使得才能较少者达到既定获益水平更为困难,他必须更努力工作,更精心计划等。因为后一差别并不能与(5a)组合产生关于应得的任何结论,罗尔斯式前提至少在大部分情形中与成就应得是明显相容的。
通过对(5a)本身做更仔细的再考察,这个结论可进一步加强。我们最初被导向接受(5a)是因为,如果某个人享有的利益,他人不因自己的任何行动或失职而受阻得不到,直观看来这是不公平的。然而,思考再三,如果存在另一个可堪比较的利益,这是第二个人相反能够享受的,这个不公平性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得到缓解。当个人完全能在教育或商业职业上取得成功时,他仍然会为没有能力成为职业运动员而深感烦恼,这纯粹是反常的。因为有这样的情况,(5a)当应用于特定利益而不考虑其他可选项时,实际上是不可行的。为了使得(5a)一般来说是可行的,我们必须坚持它不是针对特定的利益,相反是针对一般的福利水平。恰当地理解,(5a)应该仅仅主张这点,如果N没有X时,M也并不应得X,X使M获得N不可能享有的特定水平福利,那么当N没有获得该水平的福利时,M并不应得有那个福利水平的生活。由于这个改变允许,只要他人在其他领域中能获得等价水平的福利,那么人们即使有非常卓越的才能,也应得其获得的利益,其结论将进一步放松罗尔斯的前提对成就应得设置的约束。
尽管如此,尽管有这种放松,还是存在明显的约束。即使我们允许较少才能者的更大努力以及在其他领域有等价成就的可能性,仍然有许多这样的情形,其中个人获得的福利水平是他人不大可能获得的。这或者是因为第一个人的才能太多,或者因为第二个人的才能如此拙劣,或者因为第一个人足够幸运在恰当时间出现在恰当地点。不仅如此,仍然有许多这样的情形,其中个人的贫乏收获实际上本来可以获得更多,但要做出非凡努力,而期望他有那种努力是不合理的。在前一种情形中,也许甚至在后一种情形中,罗尔斯的前提实际表示,相对他人而言,获益更多的那个人并不应得其成就之全部利益,而是只应得他人可以合理期望匹配的那部分利益。既然每个成就很高的人都可以用这种方式与成就较低的人配对,看来可以得出,很少有人能够对他们其成就之所有利益提出完全的要求。
这些考虑表示,如果罗尔斯的前提是正确的,那么除非允许许多人至少相对某些人而言过得比应得的更好,否则我们不可能允许人们享受其获得的完全利益。假定不应得的不平等不引起恰当补偿是不正义的,这个让步可以说严重反对允许人们享受其成就的一切。然而,这个情境事实上比这还要复杂;因为即使允许人们享有其成就之利益确实会允许不应得的不平等,但相对于任何其他选项来说,它仍然可能更接近于给予每个人相对他人应得的东西。为了明白情形为什么是这样,考虑简化的情境,其中M有许多才能且获得很多,然而N有很多才能但是获得很少,O有很少才能,获得很少。在这种情境中,N和O很有可能应得相对彼此的相同数量;但是M相对N将比他相对O应得更多。因为情形就是这样,M得到相对N恰好应得的东西,将要求他得到相对O不是恰好应得的东西,反之也成立。鉴于这种情形,完全肯定的是,即不可能允许每个人恰好得到相对他人应得的东西。至多,我们能努力设计一个体系,其中一些人可能相对他人得到比应得的更多或更少。在罗尔斯的论证中没有任何东西表示,这种体系不允许大部分人或所有人享受其成就之大部分或全部利益,或者它保存的不应得的不平等是这样重要,以致能让它变成不正义的。因为情形就是这样,还是至少存在一个版本的要求:人们应得享有已获得的东西,罗尔斯的论证对此丝毫无损。
V
直到现在,我对罗尔斯论证的批评主要是内部批评。我试图表明,即使我们认可,只有人们拥有东西是自己行为的结果[(2a)],并且只有他们拥有它们不是因为其他不应得之差别的结果 [(5a)],人们才相对他人应得某些东西,我们仍然不会被迫得出这样的结论:人们通常并不应得东西。在最后这一节,我想放弃这种内部视角,把我们的注意力转向前提(5a)本身。我们早前看到对(5a)的直观论证是,仅当没有任何要求者以相对任何人不公平的优势开始时,才允许个人应得。然而,这个对公平的直观诉求,当仔细审查时,本身会遇到严重问题。
前面提出的对(5a)的辩护,其基本困难是它预设获得应得方式之特定——且可疑——的模式。更具体地说,仅当我们认为M的应得源于他在公平竞争中胜过N时, M相对于N的应得会要求M没有任何相对于N的不公平的优势,这样的主张才有意义。因为情形就是这样,对(5a)提出的辩护暗暗预设获得应得的是竞争模式。但是即使对益品的竞争是引起个人应得的语境,但把它视为引起应得的唯一语境,这肯定是说不通的。相反,任何初始对个人应得表示同情的人将希望认为,人们可以以多种其他方式应得东西:特别努力地工作,占有特殊的道德个性,或仅在建造房子、画画或在其他生产与改善对象价值上运用自己的创造性能力。当然,个人以这些方式应得什么,对此可以存在广泛的分歧空间,还可对任何这类应得能引起应得的盛行条件存在广泛分歧。尽管如此,无论对这些问题的答案是什么,仍然清楚的是,这种活动作为付出努力和创造东西并不是获胜的各种变体形式。因为这样的情形,就它们而言,对竞争者的不公平优势这一概念看来完全是不合适的。
鉴于这些考虑,当(5a)应用于创造应得的非竞争性语境时,对它最可行的辩护看来崩溃了。然而,仍然可论证,有许多极端重要的应得要求,如要求最合格者应得工作和其他机遇,这个确实是通过拟竞争情境下的胜利引起的。如果这是正确的,如果(5a)的辩护在竞争性语境下是成功的,那么(5a)至少在一组重要情形中是正确的。然而,尽管这些建议有初始吸引力,即使在此仍然有好的理由拒绝获得应得的竞争性模式;因为在这些情形中引起应得的方式有更简单的论说,且是可行的。简单说来,这个建议是,引起最合格要求者的应得的,不是通过对竞争者的任何胜出,而是直接源于其条件与提供的工作或机遇之要求更为吻合。[9]尽管充分辩护此建议要求有更多讨论,但是这个建议得到巨大支持且给其他给人印象深刻的是这样的语境,其中与个人应得看来相关的是:应得方的相关行动或质量与应得东西之间的吻合性。这些语境至少包括这些语境,其中个人做出邪恶行动的据说应得谴责或者惩罚,做出英雄般举措的人因此应得奖赏与回报;那些有卓越专业知识的人据说应得更仔细的倾听,那些遭受不幸的人据说应得我们的同情与理解。在每个这种语境中,个人应得看来仅仅以应得回应的恰当性质为根据;任何这种应得都不取决于应得方与他人是竞争性平等的。[10]如果对合格和机遇应得之间的关系可以说类似的东西,那么这种应得也将基于独立于竞争模式的考虑为根据,这样(5a)对它也是失败的。
尽管这些考虑表示,许多应得的要求很少与竞争模式有关系,后者单独使得(5a)可行,仍然有些应得要求确实主要是通过竞争性胜利引起的。具体来说,可以设想为这一类型的是,主张我们应得竞争市场中的物品交换产生的利益。[11]如果它们是的话,那么这种主张需要由类似于(5a)的东西所约束。然而,即使情形是这样的,(5a)至多对人们声称应得人们促进的那种益品的小子集成立,这样罗尔斯的关键前提仍然对大部分应得主张是失败的。当然还有其他路径得到人们极少或从来不应得东西这一结论;可能存在独立的理由系统性地忽略或者压倒个人应得。然而,在没有对这些观点提出进一步论证前,看来清楚的是,没有任何令人满意的正义理论能够承担忽略个人应得这一重担。
这篇论文在Alan Wertheimer的有益批评与建议下得到了很大改善。
[1]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p.104。也可参见pp.15, 75-76, 310-315和各处。
[2] Ibid., p.104。
[3] 尽管罗尔斯已经提出了反应得理论最发达的版本,但也出现了它的简化版本,见Richard Wasserstrom, “The University and the Case for Preferential Treatment”, American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13, No.2 (April 1976): 167。相关的讨论,也参见Thomas Nagel, “Equal Treatment and Compensatory Discrimination:”,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es 2, No.4 (Summer 1973): 348-363); John Schaar, “Equal Opportunity and Beyond”,载于Anthony de Crespigny and Alan Wertheimer编, Contemporary Political Theory (Chicago: Atherton, 1970), pp. 135-53; and John Hospers, “What Means This Freedom?” 载于Sidney Hook,编Determinism and Freedom in the Age of Modern Science (New York: Collier, 1961), pp. 126-142.
[4] 我把这个观点归功于Wendy Lotz。
[5] Alan Zaitchik, “On Deserving to Deserve”,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 6, No.4 (Summer 1977): 373。
[6] Ibid., pp.373, 371。
[7] 尽管我已经论证反驳了罗尔斯未经批判的假设,即人们在做出努力的能力上不同,我并不希望表示罗尔斯是唯一犯下这个错误的哲学家。它的另一个例子,参见我早前的论文, “Justifying Reverse Discrimination in Employment”,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 4, No.2 (Winter 1975): 165-167。
[8] 对于这段的论证,我明显受惠于Stuart Hampshire, Thought and Action (New York: Viking, 1959), Chap.3。
[9] 参考Feinberg的话,相对于权利来说,应得涉及到“较弱类型的性质…[它]仅仅是在一方的个性或行动与另一方有利的回应之间的契合,更像幽默与笑声,好的表演与掌声之间的关系。”Joel Feinberg, “The Nature and Value of Rights”, 载于Samuel Gorovitz等编, Moral Problems in Medicine (Englewood Cliffs, NJ: Prentice-Hall, 1976), p. 456。对于进一步的讨论,参见Feinberg的重要论文,“Justice and Personal Desert”, 载于他的Doing and Deserving: Essays in the Theory of Responsibility (Princeton, N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0), pp.55-94。同样与个人应得相关但不限于它的讨论,参见Michael Walzer, “In Defense of Equality”, Dissent (Fall 1973), pp.399-408。
[10] 当然,个人通过运用别人没有的能力可以引起个人应得,这样说是一回事,其应得不能受限于对未来他人竞争地位的关注,这样说完全是另一回事。看来允许基于后一种而非前一种根据做出限制的应得论说,见Lawrence Becker, Property Rights (London: Routledge and Kegan Paul, 1977), pp.48-56。
[11] 然而,参见Feinberg, “Justice and Personal Desert”, pp. 8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