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部分问题解读(一)
一、利息的法律逻辑
利息,作为本金所产生的孳息,系本金的从物。其本质除去逾期利息与罚息两种类型,与是否违约没有任何关联。利息在资金未使用时,即作为本金的从物而存在。而利率作为利息相对于本金的比例,其数量与使用本金的时间相关。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五条针对利率的上限作出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里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即简称LPR。2020年出台的民间借贷新规直接否定了两年前出台的“两条三线”的民间借贷利率规定,更明确了超过LPR四倍的利率无效。
二、利息计算方法
利息的产生,是指借款人使用本金,进而产生的使用时间占用了本金的使用成本。在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利息的计算方法也存在很多差异。第一,如果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则该笔借款不能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第二,利息约定不明时。如果是自然人间的借贷,则也不能支持利息的诉求;非自然人间的借贷,则在结合借款合同内容的前提下,还需要考虑借款当时的情况、当地交易习惯等来判断是否支持利息的诉请。第三,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此时,需要根据借款事实发生的时间来判断利率上限的计算。借款事实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则按照出借人起诉当时的LPR四倍来作为利率计算的上限。如果借款事实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则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上限为LPR四倍,超过的一律按照LPR四倍来计算。第四,逾期利息的计算。如果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作出了约定,则法院对逾期利率的计算仍以LPR四倍作为上限计算;如果借贷双方对借期内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没有约定,则法院不会支持逾期利息的诉求;如果借贷双方只约定了借期内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则法院一般会以借期内利率水平来计算超过还款期后资金的占用利息。
需要注意的是,LPR一年期四倍这个利息的上限,同样适用于以下情况:即违约金、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如律师费、交通费等为实现诉求支出的必要费用——之和。上述费用的总和同样不能超过LPR四倍这个上限。另外,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其计算依据是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依据,而非借款凭证。后者只是借款合意达成的依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在一种特殊情形下需要考虑借款的基数问题:即同一合同项下的分期借款,前期利息计入了后期本金中,此时,秉承有条件的认可复利的原则。计算利息上限仍以最初本金和合同成立时LPR四倍为利息上限的依据。该问题在《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七条有相关规定。
三、变相利息的认定
《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实践中针对该条款的“其他费用”,主要争议是律师费是否包括在内共同遵循LPR四倍的上限。司法实践中,针对此问题,往往存在两种观点。第一是不包括。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律师费系借款产生后的追讨问题,与借款产生不在同一法律范畴内,不应计算在内。第二种观点认为律师费应当包括在上限范围内。因为律师费与逾期利息、违约金同样是因为借款人为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的费用,应当遵循共同计算在LPR四倍的上限范围内。需要注意的是,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清偿顺序中,将“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和“利息”进行了区分,这一点是否意味着,立法者针对律师费这类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利息有所区分。当然,还需要根据各地针对类似案例的判决结果进行相对应的诉讼设计。
在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变相利息的认定问题。即名为投资协议实为借贷合同的变相利息认定问题。在这个问题中,首先就需要判定“投资”与“借贷”的区别。一是固定收益。投资的属性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如果存在固定收益,则可以直接判定为属于借贷关系。二是投资方或者出借方是否对企业享有经营管理权。如果是投资协议,投资方应当享有企业基本的监督、经营等权利,如果上述权利并不存在或只流于书面,则更宜认定为借贷协议。当然,两种协议性质的互换对两方也是各有利弊。当投资协议被认定为借贷协议时,对出借人而言,当被认定为投资协议时,由于“风险共担”的性质,有可能被判定不予返还本金;而当被认定为借贷协议时,则需要借款人返还本金。对借款人而言,当出借人以投资协议为由主张高额回报时,出借人可以借贷协议利息存在上限为由请求驳回。
四、利率上限是否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首先确定的是不适用《民间借贷解释》。《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由该条可知,未取得放贷资格的贷款公司适用《解释》,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故此时借款合同存在无效的可能性。
五、关于《解释》第二条的“债权人”资格问题常见的抗辩思路
债权人本身抗辩自身具有主体资格由于其作为证据持有主体,较为主动,在此不必多言。这里主要就债务人抗辩债权人资格的问题进行阐述。第一种是在对债权人继受取得主体资格的抗辩。此时借款人的抗辩主要围绕《民法典》第545条、第546条进行,即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债权不得转让或者由于未通知债务人导致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等,还有通过对继承人资格进行抗辩否定债权人主体的抗辩思路等等。在上述情形下,法院一般情况会通过追加原债权人为第三人的方式来查清事实。第二种是基于事实对债权人资格进行抗辩,主要就是借款人主张债权人另有他人而否定原告债权人的法律主体资格。这种情况下,需要借款人有相关的证据作为该抗辩的佐证。
六、民间借贷管辖问题
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法院,是借款协议中的约定优先,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照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一般民事诉讼管辖规则来确定管辖。
在协议管辖问题上,如果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多个法院都具有管辖权,此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来进行立案工作。需要注意的是,当前很多借款合同中有类似“如一方违约,可向XX法院起诉”的违约条款约定,此条款主要是针对借贷双方违约情形下的管辖约定,而并非合同效力问题的管辖。虽然大多数情况下,起诉的一方是合同效力与违约竞合,但是也存在只针对合同效力进行起诉的案件,此时,依据该条款起诉是存在管辖权的问题的。由于没有约定,故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进行管辖。针对债权转让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也进行了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方面。仍然是以双方约定优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条也是脱胎于《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对该条中“接受货币一方”的理解,简单来说,就是如果是出借人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则应以出借人所在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如果是借款人起诉要求出借人依约出借款项,则应以借款人所在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七、民间借贷中的保证问题
在《民间借贷解释》第四条中的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我们可以由此确定起诉时被告的确定问题。
在保证人身份相关的规定中,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仅凭签章不能推定为保证人。这主要规定于《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仅有签章的情况下,他人还需要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第二,“空白合同”签字的无限授权问题。在已知的最高院判例中,大部分空白合同签章的情形,基本都会被判定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这一点从法理上说也是符合常理的。第三,网络借款平台的保证人身份。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网络平台提供者作为保证人的前提是需要通过可知晓的方式明示其为接待提供担保。
八、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
这种情况在司法实务中屡见不鲜,虽然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而言,应当要求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该类型案件通常情况下是出借人为尽快收回借款,只将名义借款人和保证人列为被告,而名义借款人对法院出庭要求置若罔闻,导致保证人最后被判决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为尽快结案也往往不会深究案件中的过多事实细节。这种情况下其实对于保证人不甚公平。最好的结果应当是原告将名义借款人、保证人和实际用款人均列为被告或第三人。查清款项用途和实际用款主体。进而公平的处理借款人和保证人之间承担责任的权责划分。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一款中的“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可以理解为民间借贷中的“刺破合同相对性面纱”的条款。在该条规定情形下,公司借款却用于个人,财产混同导致公司人格否定的结果,此时应当由公司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借款发生时,出借人明知公司借款用于个人——即相当于公司构成了个人的表见代理人——则该出借人并不是善意的,此时只能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