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学方法的准则》摘要和笔记(20221110)
因为构成正常现象的外部特征的普遍性本身是一种可以解释的现象,所以通过观察使这种性质直接得到确认后,我们就必须设法对它作出解释。当然,我们可以事先肯定,这种普遍性之存在并非没有原因,但确切知道这是一种什么原因尤为重要。实际上,对于一种现象的正常性来说,如果我们能证明首先使这种性质表现出来的事物的外在标志不仅仅是看得见的,而且是植根于事物的本性中的;简而言之,如果我们能把这种事实上的正常性提升为权利上的正常性,那它就是无可置疑的了。此外,这项证明并不总在于说明现象有益于机体,尽管从我们上述的理由来说这种情况是最常见的;而且还会像我在上面所指出的,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有些现象虽然是正常的,却对机体没有任何益处,它们之所以是正常的,只是因为它们不可避免的出自该生物的本性。
其实,不应该忘记,从反常当中把正常区分出来的好处,主要在于指导实践。但是,要想把原因查明,只知道我们希望什么是不够的,还必须知道我们为什么有这种希望。
一种事实虽已不合环境的要求,但仍然可以持续存在于一个种的全部领域之中。这样,事实的正常性也就只剩下一个外形了,因为它所表现的普遍性只是一个虚假的标签而已:既然这种普遍性只是由于盲目的习惯势力才得以保存下来,所以它也不再是我们所观察的现象与集体存在的普遍条件紧密的联系在一起的标志。……在社会学里,对于属于低级种的社会来说,也是如此,因为它们中大多数已经走完它们的全部历程,所以它们的正常发展规律已被确认,或者至少可以被确认。但是,对于文明社会和现代社会来说,这个规律还未为人们所知,因为文明社会和现代社会还没有走完其全部历程。这样,社会学家就可能难于知道一种现象是正常的还是反常的,因为他们缺乏任何标准。
社会学家如按照我上面所说的方法去做,就能摆脱困境。他们通过观察证实事实是普遍的以后,再追溯过去曾决定过这个普遍性的条件,进而研究这些条件是否现在仍然存在,或者相反,是否已经发生了变化。
我们完全可以相信,一个种内普遍存在的状况要比个别的例外状况有用,但不认为它们是已经存在或可能存在的最有益状况。我们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在我们探索的过程中对一切可能的方法都已经使用过了。有些可以想象得到但从来没有用过的方法,也许比我们所知道的方法优越得多。有用这个观念比正常的观念广泛,前者对后者的关系相当于属对种的关系。我们不可能从中引出大,从种中引出属。但是我们可以在种中看到属,因为种中有属的成分。正因为如此,现象的普遍性一旦被确认,我们就可以在指出该现象的有用性后面肯定第一种方法的效果。于是,我可以归纳出如下三条准则:
1、一个社会事实一般发生在进化的一定阶段出现的一定种的社会里时,对于出现在这个一定发展阶段的一定的社会类型来说是正常的。
2、指出现象的普遍性是与所研究的社会类型中集体生活的一般条件有联系的,就可检验上述方法的结果。
3、当这个事实与尚未完成其全部进化过程的社会种有关时,这种检验就是必不可少的。
在社会学研究中,事实的巨大繁杂性和不定性,要求人们在考察它们时必须精心细致。
由此可见,既然在任何一个社会里,个体与集体类型之间总是或多或少有些分歧,那么这些分歧当中就难免带有犯罪性质。使分歧带上这些性质的,不是分歧本身具有的重要性,而是公众意识给予分歧的重要性。因此,如果这种公众意识很强,具有足够的绝对能使这些分歧缩小的权威性,那它就会成为一种敏锐的、十分苛刻的力量,以在他处只是用来对抗重大分裂的强度来反对任何一点小的分歧,并把这种分歧看得与重大分裂同样严重,即是分歧具有犯罪性质。【就是说公众意识具有界定行为类型的能力,公众意识就是社会行为和社会事实的最根本来源。】
法律和道德不仅随着社会类型的变化而变化,而且就是在同一个社会类型里,如果集体生存的条件发生了变化,法律和道德也要发生变化。但要使这种变化能够实现,作为道德基础的集体感情就必须不抵制这种变化,从而只能克制自己。如果集体感情过于强烈,则缺乏弹性而易折。其实,一切原有的体制都是改制的障碍,而最初的体制越牢固,抵制的力量就越强。一种结构越被视为坚固无比,就越是抗拒一切改革:无论是对功能性结构,还是对组织结构,都可以这样说。……一切事情都以适度而不超限为好。道德意识享有的权威不应该过度,否则就无人敢评论它,它也就容易固定为一成不变的模式。要使道德意识能够向前发展,就必须使个人的独创精神能够实现。然而,要让意欲超越自己时代的理想主义者的独创精神表现出来,也得让落后于自己时代的犯罪的独创精神能够实现,这两者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公众意识决定了社会行为的类型和性质,但是社会不会一成不变,总要发展进化,公众意识就不能太强,要让个人的独创精神和意识有机会展现出来并能够实现,才能设立新的社会行为和社会事实,并促成公众意识自身的发展。】——“第三章 关于区分正常现象和病态现象的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