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候赔偿的是与非
COP27上“气候赔偿”是一个热词,最终的成果看上去也回应了相关呼应。突然想起来十年前编写的一点东西,就翻出来,略更新了一下,贴在这里。很多观点和内容是学习,来自多年前的一本书,《气候变化的正义》,作者是Erik Posner和David Weisbach, 均来自芝加哥大学法学院。这本书在出版之初遭到很多批评,但也被认为值得了解。那些特别不符合逻辑、特别为美国辩护的论点,这里就放弃了,放上来的都是我认为“值得了解”的东西,也有部分来自我自己的理解。
一、背景
公平(equity)是构建国际气候制度和促进全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石,也是全球气候治理的核心之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对气候变化的历史责任有明确表述——“目前大气中的温室气体大部分来自过去和目前的发达国家排放”——因此“气候变化历史责任”成为众多国家在气候谈判中追求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围绕历史责任确定量化目标的工作一直在进行,从早些时候的“巴西案文”到基础四国共同发布的专家联合报告“公平获取可持续发展空间”再到针对《巴黎协定》的各种鲜亮研究,从不同角度———基于剩余资源分配或减排责任分担或减排能力——阐述排放空间分配,见仁见智,对气候治理进程的影响不小。
2007年以来关于气候变化损失和损害(loss and damage,L/D)的讨论正式进入视野,相伴而生就是关于“气候赔偿”(compensation),与公平问题息息相关。早期的讨论一直泛泛而论,很难涉及到赔偿事宜。到2015年达成的《巴黎协定》,不得不将L/D作为一个问题单独列出(即不能与适应混为一谈),但随即也否认了可能连带的赔偿义务,决定中声明:《巴黎协定》关于损失损害的决定“并不涉及任何义务或赔偿,或为任何义务获赔偿提供依据”。
2022年又是一个与“气候赔偿”相关的历史节点。这年全球气候几乎进入“转折点”, 特别是巴基斯坦遭受的巨大洪灾,三分之一土地被淹,3000万人口受灾,激起了各种关于损失损害、赔偿的激烈讨论,再加上COP 27主席国是非洲国家,也再三发出呼吁。大会召开之前,围绕损失损害资金问题已经形成了前所未有的声势。从大会成果看,就气候变化损失损害进行新的资金安排势在必行,尽管存在不确定性,尽管这是否与“气候赔偿”相关依然暧昧不清[1]。
无论怎样,将COP27中L/D成果理解为对“气候赔偿”做出响应是一种简单直接的认识,很难完全否认。那么,“气候赔偿”在全球气候治理中的理论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具有实践性?这里简单讨论。
二、“气候赔偿”的法律依据
“气候赔偿”的法律和伦理依据为“任何人都不应该损害别人”,至少不应该故意损害别人的利益,如果损害行为已经发生,那么应该给予赔偿/补偿。这与“污染者付费”类似[2]。与之相关的还有未来排放权分配,即以分配给过去“排污大户”较少排放空间的方式来惩罚他们,理想状态是达成“人均历史排放”均等。为获取足够的空间并弥补过去的赤字,排污者不得不付钱购买排放权。从哲学角度讲,这属于“矫正正义”(corrective justice)观点,即,如果一个人伤害了另一个人,这个人应该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矫正正义适用于侵权、违约和赔偿事宜[3],将其应用在气候变化这个全球性的危及人类发展的问题上,矫正正义存在缺陷。
第一,法律意义上的“赔偿”基于个人,但“气候赔偿”认为一个民族国家是相关的道德行为体,设想,当一个民族国家损害了另一个民族国家的利益时,前者应为后者提供补偿。但在法学界,认为民族国家可以是道德行为体的观点已经被基本摒弃,因为它依赖于集体责任观念,而这个观点早已被主流哲学家及刑法和侵权法等法律制度所否定[4]。对个人合乎情理的道德论断并不总适用于国家,将个人的价值判断或道德判断要求强加于国家之上务必要格外小心。
第二,犯错者的识别:“矫正正义”必须能够确认犯错者的身份,在一般的环境诉讼中识别排污者也是至关重要。事实上,不能简单地给所有居住在发达国家的个人贴上这个标签。不同人的排放行为千差万别,现代人每排放1吨所产生的温升效应与前代人的也有不同权重。以美国这个历史排放占比最高同时也最反对气候赔偿的国家为例,有专家认为:美国人在1850年排放的二氧化碳,到2000年,只有其中的8%尚存留在大气中[5],美国人口中1975年以后出生的人口占总人口的54.5%,这些人并不需要对1975年以前产生的排放量承担责任;年龄小于20岁的美国人所占比例超过27%,他们也完全不用对排放负责,因为他们尚未选择在那里居住,买多大的房子。
第三,受害者的识别:谁是气候变化的受害者?虽然气候变化的影响已经开始显现,但真正受到严重影响的人大部分都生活在未来,他们的索赔尚未到来。如果认定未来的小岛国居民是受害者,那么由于气候变化的全球性特点,生活在“历史排放大国”的未来脆弱人群也应该是受害者,他们拥有同样的索赔权。一个例子就是2022年酷夏让欧洲几千人失去生命。受害者是跨国界的这一特点,也让基于国家主体的“气候赔偿”难以成立。
第四,过失的识别:即使在今天,我们也不清楚,参与温室气体排放活动是否、何时被定性为“过失”?在现代,最早关于全球变暖和温室气体的研究出现在20世纪50年代,目前的共识是90年代的产物。根据现有的法律标准,要不是因为达成了一种科学共识,并且这种共识广为人知(这发生在相当晚的时候),那么温室气体排放行为是不会被认为是“过失”的,否则“过失”将被滥用。
第五(我的填补),即使存在气候赔偿的充足依据,那么那些在明确知晓排放是一种“过失”而且无排放或少排放技术已经比之前有巨大进步的时代还继续产生的排放是否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具有更高的赔偿权重?这显然加剧了复杂性。工业革命发生的时代,化石能源技术很粗糙,现代可再生能源技术还没有诞生,高排放难以避免。当能源效率已经取得巨大进步、现代可再生能源技术具有显著市场竞争力的时候,依然发生的的排放应该被更多地blame,这个说法并不为过。此外,在技术显著进步、观念大不相同的时代,依然要求“人均历史累积均等”显得强词夺理。
综上所述,将“气候赔偿”以及“人均历史累积排放”均等理论付诸现实的第一步是必须在法理上进行全面创新。这远非一日之功,可联想一下亚洲二战劳工和慰安妇状告日本政府所遭遇的法律困境。
三、“气候赔偿”的现实可行性
姑且认为基于“历史责任”的气候赔偿理论在法理是完善的,听上去是实现公平和正义的较好途径(事实上,世界上何来绝对公平和正义),我们还需要讨论一下方案的现实可行性。
第一,一种无视国家利益的伦理判断是虚幻的,即使理论本身无懈可击。当今世界主权国家依然是国际社会的主要行为体,国家之上无绝对权威。国际合作固然重要,但维系国际关系靠得不是道德而是势力均衡。历史很少提供这样的案例——某国家为了符合其他国家的道德主张,宁愿背弃自己所认为的利益而实施某种行为。不仅美国不会,发展中国家也不会。
第二,只后顾不前瞻、只讨论存量不关注流量只能带来消极结果。许多人认为,未来气候协议应该体现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原则,他们把气候谈判当做是解决世界上某些最严重的问题的一种机遇,例如南北财富分配不公平。等。现实中,任何试图消除过去世界上所有——哪怕是某些——不公平的努力注定要湮没在各国互不相让的价值观和利益当中。那些持上述论点的人最终损害的很可能是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如果他们对发达国家要求太不现实,发达国家有可能消极对待,不予合作。对受到气候危害的人群,其他主体都应该伸出援助之手(注意,这不等于法律义务),最重要的事情可能是可持续发展的前瞻视角下共同争取减少未来的排放,而非一味“后顾”。
第三, 正视气候谈判的现实:从气候谈判进行二十年的经验来看,自上而下的各国减缓目标都是“谈”出来的,而非“算”出来的,再多的理论数据在谈判中仅仅是一个参考,即使是IPCC的科学报告。《巴黎协定》更加夯实了“自下而上”的减缓模式,历史责任只出现在打嘴仗的过程中。COP27上,有国家提出,根据历史责任,欧盟在2050年实现净零排放远远不够,应该在2030年就实现负排放,欧盟副主席Frans 一声冷笑说:let’s stay real a bit. 2030, come on……
四、“气候赔偿”法理欠缺,不妨碍国家合作、民间行动
综上所述,以国家政府名义提出“气候赔偿”以及“人均历史排放均等”最终只会行成“为追求正义和公平而形成事实上的不作为”现象。面对气候变化给特定群体带来的“损失损害”,有能力的行为主体都应该施以援手,但这不意味着法律责任。为规避“历史责任”“气候赔偿”而提出“人均历史排放均等”概念更不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COP27成果提出,“针对L/D的新的资金安排”需要扩大资金来源,相当于否定了一味要求发达国家出资的诉求,也再一次淡化了“气候赔偿”说辞,在我看来是正确的方向。这个当口最需要的是集体行动,而不是对纠缠历史,否则就有“虎狼屯于阶下尚谈因果”的嫌疑——老虎都到家门了,大家还在讨论到底是谁把老虎引来的——缺乏实质意义了。
[1] 朱松丽. 2022. 从全球治理看COP27得失. 可持续发展经济导刊. 12
[2] 温室气体排放与污染物排放有截然不同,后者在大多数国家都被认定是违法行为(特别是超标排放),而前者从来都没有被认为是违法行为,甚至算不上是“过失”,所以只能在道德层面给与批判。
[3] 与“矫正正义”相对应的“分配正义”适用于犯罪和刑罚。
[4]集体责任意味着,如果群体中的某个人对另一个人做了不好的事情,那么受害人可以从犯错者所属群体的其他成员那里获得补偿。集体责任一度在社会组织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数百年来,它已经逐步被排挤出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范围。
[5]埃里克·波斯纳,戴维·韦斯巴赫,气候变化的正义,2011年,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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