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宁先生所编《共主观性的现象学》版权问题
很久没有使用豆瓣,见到太多诋毁、污蔑倪梁康先生人品、人格的帖子和言论,忿忿不平,所以想将这件事情再论一论。
在讨论问题之前首先声明,本人是倪梁康先生的学生辈,所谓的圈内人、利益相关人士,请在评判如下所说时合理揣测本人动机,若仅仅因为是圈内人便恶意质疑,这样的人我不认为有就事论事讨论问题的能力,请在家对着镜子随便辱骂。文字不多,但因为豆瓣日记无法编辑图片大小,导致帖子很长,看起来有些累。请关心此事的耐心看完,请没有耐心看完的就不要关心此事了,更不要随意恶评。
一、Iso Kern(中文名耿宁)先生所编Zur Phänomenologie der Intersubjektivität(中译:共主观性的现象学)的版权期限
按照中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自然人的汇编权和其他若干项著作权保护期限是作者终身及死后50年,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期不受限制。大家应该都默认据此判定《共主观性的现象学》中译本是否侵权。
在翻译界、出版界有一个经常遇到的问题:外文作品作者所在国的版权保护期是作者死后70年,而中国是50年,翻译出版作者已逝世50年但未到70年的作品是否侵权?我不是法律人士,搜到一篇专业公号上的如下解释:

链接如下:https://mp.weixin.qq.com/s/c0kAb6GzoxD8Q6emNgNj-w
按照这个解释,未经授权翻译出版作者已逝世50年但未到70年的外文作品在中国并不侵权,我想也没有人会指责这样做的人剽窃、抄袭、欺世盗名。
为什么要牵扯这个问题呢,因为马上要谈汇编权在其他国家的保护期限。作为哲学学术从业者,我非常了解西方学界出版了大量经典著作的历史考订版、经典作家的遗稿整理版、古代文本的新校勘本,也直觉上以为,这些版本的编者享有知识产权保护,但也直觉上存在疑问:编者虽然付出心血,但毕竟不是原创者,在版权收益上能和创作权收益等同吗?不过我对编者权利的保护期限并无疑问,也以为是身后50年起算,直到刘怡和网上其他看客对倪梁康先生的谩骂越来越离谱,才去查阅了相关国家法律。
在德国司法部网站我查到了德国著作权法(Urheberrechtsgesetz)的如下条款
(链接: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urhg/index.html#BJNR012730965BJNE019802360 官方英文版链接: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englisch_urhg/index.html)


我根据德文做了翻译,但为了便于比照,附上英文:
第二部分 相关的保障权
第一章 特定版本的保护
Section 70 Scientific editions
(1) Editions of works or texts which are not protected by copyright are protected accordingly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Part 1 if they represent the result of scientifically organised activity and differ substantially from previously known editions of the works or texts.
(2) The author of the edition is entitled to exercise the right.
(3) The right expires 25 years after publication of the edition, but 25 years after its production if the edition was not released within that period. The period is to be calc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69.
第70条 学术研究版
第1款 已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或文本的出版版本如果显示出是出于学术意图活动的成果,并与文本或作品的先前已知版本有显著差异,则根据本法第一部分的规定受到保护。
第2款 权利属于版本的创作者。
第3款 权利自版本出版25年后到期,若该版本在产生后25年内未出版,则权利在版本产生25年后到期。期限计算方法依照第69条。
Section 71 Posthumous works
(1) Anyone who has a previously unreleased work released legally for the first time after the expiry of the copyright or communicates it to the public has the exclusive right to exploit the work. The same applies to unreleased works which were never protected within the territory to which this Act applies but whose author has been dead for more than 70 years. Sections 5 and 10 (1) and sections 15 to 23, 26, 27, 44a to 63 and 88 apply analogously.
(2) The right is transferrable.
(3) The right expires 25 years after the work was released or, if its first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occurred earlier, 25 years thereafter. The period is to be calc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69.
第71条 遗稿作品
第1款 在从未出版的作品的著作权消失后将其以被允许的方式首次出版或者首次公开再现的创作者,享有使用该作品的独有权利。作者去世已远超70年,在本法效用范围内从未得到保护的未出版作品,出版后适用本条款。第5条,第10条第1款,第15至23条,26、27、44a至63条,及第88条均可合理地用于该类作品。
第2款 权利可以转让。
第3款 权利在作品出版25年后到期,或者当作品的首次公开再现早于出版,则自首次再现后25年到期。期限计算方法依据第69条。
相关的第69条非常简单,只是关于年限如何计算。
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学术考订版和遗稿整理版的汇编权并非如中国的规定是编者身后50年,反而相当之短,仅仅是作品出版后25年。
为什么查阅德国的著作权法?因为原先出版胡塞尔全集的荷兰Nijhoff出版社被Springer收购,Springer是源自德国的出版社。但问题当然也就更复杂了,Nijhoff是荷兰出版社,Springer所在地也包括荷兰,于是又查阅了荷兰的版权法:
(链接:https://www.vevam.org/wp-content/uploads/2016/09/Dutch-Copyright-Act-2015.pdf)

可以看到,将从未出版作品首次整理出版的汇编权保护期在荷兰也是出版后25年。我估计,欧盟国家的法律规定在这一项上都一样,我还查阅了跟Springer有关的奥地利的法律,也是出版后25年。
不过问题更复杂的是,耿宁先生是瑞士人,我不知道《共主观性的现象学》的版权是在他手里还是出版社手里。于是又查阅了瑞士的版权法,而瑞士因为非欧盟国家,规定迥异:
(链接:https://www.fedlex.admin.ch/eli/cc/1993/1798_1798_1798/en)

瑞士版权法没有专门规定汇编作品的保护期限,而是和除计算机软件、摄影摄像作品之外的其他作品一样,为作者死后70年。
在与朋友交流后还注意到一个问题,耿宁先生根据胡塞尔遗稿中的速记笔记整理出版了若干卷胡塞尔全集,出版时胡塞尔的遗稿并未过胡塞尔本人的著作权保护期,而德国著作权法第71条说的是对已过著作权保护期而从未出版的遗稿,整理出版后享有25年的保护期。在再次费劲查阅德国著作权法后,我发现Section 4 Collections and database works就规定了对作品的收集整理作为独立作品、在不侵害相关版权的前提下受到保护,保护期是与其他作品通用的创作者死后70年,也就是类似中国的汇编权保护。荷兰版权法同样如此。
如此一来事实似乎回到了一开始,但再一想问题更复杂了。如果没有第70、71条,汇编权的保护期和中国一样简单明了,但有了70、71这两条明确与人文社科学术界进行的文集、全集出版工作相关的条款,就会有如下疑问:假如有人在原作者死后第71年编辑出版了他的遗稿,则只享有出版后25年的保护期,如果在死后第69年编辑出版,则享有直到编辑去世后70年的保护期,仅仅相差两年的编辑工作,受到的版权保护期有如此巨大的差异?事实上欧洲大多数经典作家全集版,如康德、黑格尔、费希特、谢林全集,都是已过版权保护期或者远在著作权法生效前的作家作品的重新考订和整理,明确适用于70、71条,故只享有出版后25年的版权保护期,难道胡塞尔全集编辑就能享有直至去世后70年的版权保护期?
还必须弄清的是,遗稿编辑究竟享有哪些权利的保护?假设一位编辑在作者死后未到70年时编辑出版了遗稿,出版物具有被复制、销售、改编、翻译等等权利,此时原作者著作权未过期,出版物被复制、销售、改编、翻译的权利究竟属于原作著作权的持有人比如作者的遗产继承人还是编辑?假如属于原作著作权持有人,那么在70年到期后,出版物被复制、销售、改编、翻译的权利就消失了还是转移给了编辑,并享受直到编辑去世后70年的保护期?无论是彻底消失还是转移给编辑再次获得可能长达100多年的保护期听起来都不合理。问题的关键是原作者本人的精神创造保护期已过,而编辑的精神创造保护期未过,但后者依附于前者之上,无法分割,又如何能理清到底哪些创造属于原作者,保护期已过,哪些属于编辑,保护期未过?可能的解决方案是出版时编辑与原版权持有人、与出版社达成了权益获利的分配合同,或者一次性出让,或者持续分成,具体如何仅仅查阅版权法无法确定,必须核对合同。而原版权到期后,编者剩余的一定比例的权益是否继续得到保护,又以什么样的方式得到保护,仍是疑问。
出版物被复制、销售、改编、翻译的权利还有第三种归属可能,即属于出版社或者组织编辑的机构。假如《共主观性的现象学》的版权属于出版社,或者是刘怡仅仅了解些皮毛的鲁汶大学胡塞尔档案馆,又会有一个新的问题:自然人的著作权保护期无论中外都以直到作者死后50或70年为计,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著作权,则只有出版后的50年。假如商务知道《共主观性的现象学》还有属于出版社或胡塞尔档案馆的编辑版权,《共主观性的现象学》出版于1973年,按照中国法律2022年12月31日之后便不享有保护,商务为何不多等四年再出版,合法省掉版权费?有人可能会说是为了照顾译者王炳文先生,让他的工作能够尽早问世。但我想更可能的是,商务不知道有编辑版权问题,更不知道这个版权属于谁。刘怡女士采访了胡塞尔档案馆馆长,仿佛这个版权自然而然属于胡塞尔档案馆,无知的刘怡弄不清楚,只怕胡塞尔档案馆馆长不查阅出版合同和相关法律、不咨询专业人士,也不知道胡塞尔全集的各项版权属于谁。事实上刘怡公开的商务道歉信里,显示是Springer出版社发来信件警告侵权,刘怡既已知道这一点,还用胡塞尔档案馆馆长告知没有中国机构请求授权翻译来证明什么呢?脑子何等浆糊。胡塞尔档案馆馆长不清楚,Springer出版社的工作人员不查阅相关合同恐怕也不清楚卷帙浩繁的胡塞尔全集每一卷的各项版权究竟属于谁。19年在弗莱堡大学拜访胡塞尔专家Hans-Helmuth Gander教授时,我曾问及胡塞尔全集为何属于多出自然科学书籍的Springer,他告知Springer收购了原出版社,新出版的胡塞尔全集封面丑陋,他们去信询问,相关编辑竟然不知道Springer有胡塞尔全集。确实,如此庞大的出版集团,有无穷多的历史文件,不仔细查询,怎么可能清楚每本出版物的版权情况?

行文至此,我必须承认,作为非专业人士,《共主观性的现象学》基于编辑工作的版权的保护期究竟按照哪国法律计算,作为遗稿整理编辑的出版物究竟是否有专属于编辑、可与原作版权分割的知识产权,因此享有更长保护期,更长保护期又是多长,我一概无法回答。不仅我无法回答,出版社的编辑乃至法务都难以回答,除了精通知识产权法和相关国际法的专业人士,一般人都很难回答。既然是如此复杂的知识产权问题,看客凭什么理直气壮地做出道德谴责?商务,甚至包括有些人要求的,倪梁康先生应该在出版前询问原作出版社,没有询问即便可以视之为疏忽,但也无法构成刘怡之流认定存在侵权的理由,更不是看客们使用各种人格侮辱词汇的理由。
可以稍微确定的一点,是Springer出版社曾去信商务警告侵权,包括翻译权在内的版权因此更可能完全在出版社手中,既不在胡塞尔档案馆也不在耿宁先生手中。若如此,swissinfo报道耿宁先生的律师要求商务销毁所有已出版书籍就是非法要求,因为对于耿宁先生,中译本的问题仅仅是可能侵犯他的署名权,即便真的侵犯署名权能够要求出版社销毁所有已出版书籍吗?恐怕还需要法庭判决。至于是否真的侵犯署名权,下文马上会谈。商务已对耿宁先生进行赔偿,很有可能是在连是否真的侵权都没弄清楚的情况下,由于倪梁康先生出于私谊的建议做的安慰性补偿。
对于Springer,商务确实也已经道歉,但这并不代表违法事实得到确认,更不代表商务和倪梁康先生违背道义。商务可能是根据中国著作权法默认如果编者版权存在便可能违法,倪梁康先生在三点回应中提及商务需与Springer出版社洽谈编著版权事宜,但并非就此确认Springer出版社拥有编著版权且未过期。既然Springer所在欧盟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已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的学术考订版和遗稿整理的编者版权保护期仅仅是出版后25年,那就显示出有相当多的法律理由,不将编著权和原创权作同等的版权保护。假如在知识产权产生国保护期都已结束,即便中国法律加以保护,也只是法律纠纷,是单纯的法律问题,法律问题法律解决,将其上升为对相关人士的人格侮辱,冠以剽窃、欺世盗名之罪,已属诽谤!
二、《共主观性的现象学》中译本侵犯耿宁先生的编者署名权了吗?
耿宁先生唯一确定享有的权利是在中译本上的署名权。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署名权没有保护期限制,但对如何署名并无详细规定,仅仅规定: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中译本在版权页和编者导言注明了耿宁先生作为编者的身份,并无掩盖,只是没有在封面和扉页注明,但哪一条法律规定了必须如此?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则是
63(2) Where,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it is permitted to communicate a work to the public, the source is to be clearly indicated if and insofar as this is required by customary practice.
注意,这里明确说的是公开作品时注明作品来源必须按照customary practice——通行习惯。大家想必也是根据行业惯例,认为这么重要的编者就应该在封面和扉页注明,可问题是国内出版界目前的行业惯例恰恰是不在封面和扉页标注原作编者姓名。出版外国经典作家的大部头文集和全集的,商务是顶梁柱,已经很多人提到,商务出版的文集本很多没有在扉页标注原文编者






可以看到,涂尔干文集和亚当斯密全集中基本都没有在扉页标注原编者(封面更没有),仅在版权页有,斯密全集中看到一卷扉页有标注编者。我还找了人民出版社的黑格尔和上海人民出版社的尼采,同样没有在扉页标注原文编者,只在版权页有




并非说目前的出版业惯例没在扉页标注原文编者便是对的,行业惯例没有体现出对相关人士劳动和贡献的尊重,可以更正。是否违法则须在有人诉至法庭的情况下由法庭判决,并非信口雌黄的看客。刘怡和一众看客将其描述为中译本主编在剽窃、在欺世盗名,横加指责,已然是源于无知的恶意诽谤。
三、倪梁康先生无权在《胡塞尔文集》中译本封面上署名主编吗?
刘怡女士不知道是从哪里冒出来的无知之徒,对学术、对翻译、对出版一无所知,却指责一位在胡塞尔、在现象学、在哲学的研究、翻译和推广上倾注数十年心血的人剽窃别人的劳动成果。她以自己所知的胡塞尔手稿抢救者范·布雷达神父(H.L.Van Breda)的那一丁点事迹便质疑倪梁康先生凭什么在中译本封面上署名主编。胡塞尔全集确实没有注明范·布雷达为主编,德文表达应该是herausgegeben von Van Breda,那是因为胡塞尔全集先后经过多位学者统筹策划、整理编辑,是团队合作的成果,除了刘女士刚刚知道的比利时鲁汶的胡塞尔档案馆的工作,还有德国弗莱堡大学的胡塞尔档案馆、科隆大学胡塞尔文库的工作,持续数十年,至今未尽,故而并无一位至始至终统筹的主编。正因为如此,范·布雷达生前出版的胡塞尔全集在扉页前一页注明了Unter Leitung von Van Breda——在范·布雷达的主持下,在他去世后主持之名则换为胡塞尔档案馆之后的馆长Bernet和Melle。刘怡有翻开过任何一本胡塞尔全集吗?

刘怡更不知道的是,其他德文文集、全集均有主编付出劳动。


黑格尔全集确实没有单个的主编,是莱茵-威斯特法伦科学院主编,扉页标注了该卷编辑。


而在黑格尔之前的一位德国哲学家雅可比的全集,在扉页前一页明确标注了全集由Hammacher和Jaeschke两位学者编辑,扉页则标注了该卷编辑。


德国诗人荷尔德林的斯图加特版文集同样是扉页前一页标注文集由Beissner主编,扉页标注该卷编辑。


可以与中译类比的是亚里士多德的德语翻译,同样是扉页前一页注明整个德译作品集的创建者和主编,扉页注明该卷译者。


奥古斯丁的拉德对照本作品集,也是扉页前一页注明主编Brachtendorf与Drecoll,扉页注明该卷译者和编辑。同样的例子还可以找到无数。所以像下面这个不学无术的学棍纯粹在胡说八道: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XpbvDRJDjtlC-xPoZavqcw)

这个学渣不知道马克思、康德、黑格尔的作品集有主编,在学术上也不知有什么丝毫的成就,却肆意抹杀组织、统筹、推动中译作品集的学者们的贡献。翻译是辛苦活,哲学翻译更是辛苦活中的辛苦活。经典哲学家译作集的主编皆是本人就已付出大量劳动和心血从事翻译,日积月累,确立了基本术语的翻译规范,培养出有生力量后才能够组织人力物力推动文集乃至全集的翻译和出版。在翻译早就不算学术成果的今天,如果没有这些前辈学人的筹划推动,根本看不到汉语学界一套又一套的经典思想家译作集。他们的组织筹划工作和那些在外文原文文集上作为主编署名的学者完全相当,作为主编在译作集上署名本身也是署名权的体现。


上海的曲卫国先生也是学界中人,声称中译文集主编与德文编者之间的“工作量和工作类型是不同的”。请问曲卫国先生做过多少学术翻译,敢断言学术翻译不如手稿编辑的工作量?从速记体手稿译读再加以编辑整理确实是艰辛的劳作,但选译文集难道不需要对胡塞尔作品有相当深入的阅读和整体了解,即便只是阅读印刷体就是轻而易举之事?更何况倪梁康先生作为主编本就完成和继续承担相当多卷的翻译工作。至于曲先生说“必须按惯例尊重每本原来编者的署名权,这是基本的学术规范”,请问,你翻开过多少本译作文集或者全集看到里面有这样的署名规范?倪梁康先生倒是确实知道应该树立这样的规范,他之前翻译出版的胡塞尔作品单行本均在扉页标注了原文编者姓名,难道要在后出的文集本中故作不知、刻意隐瞒,欺骗曲卫国这样的哲学门外汉?曲先生不仅是哲学门外汉,也是版权法的门外汉。你连《共主观性的现象学》德文版哪年出版都没查证,更搞不清编者版权和原创版权之间的区别和关系,就想当然以为耿宁先生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口口声声自己关心客观实在,给自己的公号起名学术批判,我看,未经查证与深思的写作冠以批判之名实在有辱“批判”二字,改名学术灌水读者更能谅解。

诚然,与外文作品集相比,西学中译作品集不当的地方是没有将原文编者显著标出,有些中译本在封面上没有标明中译者。倪梁康先生本人私下就对此表示过不妥,但前面说了,这是目前出版界行业惯例,主编仅仅负责学术策划,并不参与出版流程。是否违法尚无定论,要说不足确属不足,但借此污蔑剽窃、掩盖他人学术贡献,就完全不分青红皂白了。刘怡之流无事生非拿来说道的可能会是凭什么在封面而不是仅仅在扉页署名。国内出版界惯例在经典译作集上注明主编之名,以显示对数十年来潜心翻译、推动译作集出版的学者的尊重,这有何不可?已经做了有罪推定的歹毒之人,连署名的字体大小、位置都当成有罪的证据。你们这些文盲,连哲学家著作的封面都不曾打开,有何脸皮质疑苦心孤诣、潜心研究的学者在贪天之功?
就耿宁先生的贡献来说,倪梁康先生早就多次撰文介绍。现象学微信公号转发了相关文章: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Kzq1l2fTbHU2XB9UZAJx8Q https://mp.weixin.qq.com/s/wErDOmqAKxeLMvRbzuINOg



这些文章,跟风辱骂的看客们没耐心、没能力也没相应知识去看,对胡塞尔哲学一窍不通的刘怡连里面的词可能都认不全,但他们却信口断言倪梁康先生剽窃耿宁的贡献。耿宁先生的贡献在现象学研究界人所周知,如果倪梁康先生要欺世盗名,也得欺骗圈内人,若如此有何必要反复介绍耿老先生的工作?出了学术界,无人知晓胡塞尔和现象学,倪梁康先生又从何处骗取名声?真是滑天下之大稽。
四、耿宁先生有权要求倪梁康先生公开道歉吗?
耿宁先生在公开视频中声称倪梁康先生违法,代表胡塞尔全集的其他编辑要求倪梁康先生公开道歉。耿老先生大概是根据瑞士版权法的常识理所当然的认为胡塞尔文集中译本侵权,但根据欧盟国家的版权法,原文编者的版权保护期并非如此一目了然,这些编者版权究竟是哪些具体的权利也并非如此一目了然,即便耿宁先生拥有《共主观性的现象学》的编者版权且享有瑞士版权法至身后70年的保护期,但胡塞尔全集各卷编辑国籍各不相同,适用哪国法律实在复杂,耿老先生如何能想当然就确信中译本侵权?胡塞尔全集并非每一卷都如耿宁先生那样从速记手稿中译读整理,有一些是根据胡塞尔身前出版的著作,有一些是一般的德文手稿,编辑的工作各不相同,编者所享有的著作权还取决于与出版社签订的具体合同,耿老先生有何理由认定中译作本整体侵犯了所有编辑的权利?至于署名权,耿先生不了解中国出版业现状,不了解原文编者在译作中的署名标注情况,要求倪梁康先生公开道歉也缺乏法律理由。公开道歉本就是人格上的一种付出,倪先生主观上无侵权意愿,客观上不负责出版事宜,而且出版环节是否侵权的法律事实尚不明确。老先生本都已接受了商务的赔偿,按照通常的法律流程,商务与老先生之间可能的署名权纠纷已经终结,老先生无权在此之外继续要求公开道歉。如果老先生不满足于金钱赔偿,完全可以发起法律诉讼,却在刘怡之流的挟裹下面向大众媒体发起对倪梁康先生未经法律确证的谴责,以致在中文网络引发对倪先生的口诛笔伐,老先生若知之,恐怕亦非其愿。
耿先生无权在法庭有所判决前要求公开道歉,刘怡一个对耿倪二位先生数十年师徒情谊毫无了解的无事生非之徒更无权,遑论救赎这样的言辞,把自己当成了什么东西?倪梁康先生在给他与耿宁的共同好友Marbach先生的信件中所说,本是完全私人的表达,私人表达带有什么样的情绪完全是他们私交,况且我们根本不知道这些话发生的前后语境,刘怡未经许可公开他人的私人信件,已然侵犯倪先生的隐私权,又以此为据贬低倪先生的人品,我只希望她不要碰上自家的监控录像拍下自己种种不堪,流传网络以至身败名裂。
还有一众看客,急吼吼摆出道德审判的架势,事实细节尚且不愿弄清,有何资格?比如南周署名王兢的这篇评论。大众和媒体都不是法庭,无权做出是否应该公开道歉的判决,也无权据此对他人的人格加以诋毁。倪梁康先生在给Marbach私人信件中的回应有因为与耿宁先生沟通不顺的沮丧,有对搬弄是非的“第三方”(刘怡如何搬弄是非,看看她将倪先生德文信中所说dritte Seite——第三方歪曲为说的是外部势力,刻意作政治引申,便能想象)的气恼,但无论怎么回应都是他和耿宁先生之间的法律纠纷和私人情谊上的曲折,旁观看客没有任何资格介入。王兢笃定商务和倪梁康先生侵权事实成立,却也知道若需定论必需“交给法律”,既然官司都没打、法庭无判决,你何德何能就代表法庭判定了侵权事实,何德何能给自己戴上道德裁判的高帽,甚至还质疑倪先生的性格、为人、为学,有何依据?如果要求道歉,你一个纯粹学术门外汉,不引用任何信源,没有任何鉴别力,便随意传播倪梁康先生洗稿、剽窃的嫌疑,要你道歉,你有种站出来吗?曾经大名鼎鼎的南周如今就只能发如此低水平的评论吗?不要作践自己的名声!

五、耿宁先生是否授权翻译?
为什么最后才来谈论这个本该最开始谈的事?因为这件事在我看来最无疑问。
倪梁康先生有和耿宁先生商定的《共主观性的现象学》选译本的章节目录,至于是否有和耿先生确定翻译全书的通信记录,我不知情。倪先生也无义务向完全无关的看客证明。我知情的是,倪先生亲力亲为,翻译了耿先生两部著作,组织翻译了耿先生三卷本数千页的自传等待出版,尚有数本著作的翻译也在进行中。如此密切的合作关系,有何理由偷偷摸摸请另一位译者翻译他付出心血编辑的胡塞尔著作?如果看客们一定要个证明,至少可以去翻开《共主观性的现象学》译后记,看看译者王炳文先生是怎么说的:

耿倪两位先生更不仅仅是合作关系,而是数十年亲密的师生情谊。19年去瑞士访问耿先生,陪同诸人均离去后,倪先生要特意再回耿先生家中,与他彻夜促膝长谈。耿倪两先生之间早无谁提携了谁谁又帮助了谁的算计,如今却被无事生非的旁人和无聊歹毒的看客刻意制造矛盾对立,令数十年的师生情谊折损消耗。在知情者看来,不胜唏嘘。



六、致心理扭曲的宵小
知乎上的这篇帖子,便是那些恶意制造耿倪两位先生对立的代表。
这种人不知道心理有多么扭曲变态才能将倪先生主持的会议文集和耿宁先生文集同名都污蔑为前者要掩盖后者。让他去看倪先生这篇文章也是浪费时间。看起来也是学术中人,我只想说,心性现象学不是九阴真经,学术不是九阴真经,没有人像他想象的那样争来抢去,但他自己已经把学术研究当成了葵花宝典,把自己练得人不像人鬼不像鬼。
